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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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司法保护

作者 王少国 编辑 吴雨星

2019-06-26 辅德法评

摘要:实务中,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借款逾期后,除了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外,对于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及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大多都会计收复利,一旦涉诉后,关于复利计算的基数问题,往往会成为各方的争议焦点。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规定,并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如有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金融机构对复利计收罚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罚息  复利  违约责任  

一、关于罚息、复利的一般概念。

罚息,即逾期利息,是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的期限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复利是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再计收利息。就其标准,视逾期的阶段,如果是在贷款期内,则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是贷款期满后,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是针对欠付的利息重复计息,所谓“利滚利”。那么,针对罚息,是否仍可计收复利?由于对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不同理解,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本人认为,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规定,从上下文来看,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证明罚息也是利息的一种。实际上,罚息本身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而已。那么,后文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该可以涵盖罚息。对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持反对罚息计收复利观点的人常引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人民银行仅允许对贷款期内的利息计收复利。但本人认为,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从立法的逻辑上讲,如果该条款仅针对期内利息,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则不必在第二十五条再重复规定。第二十五条是针对罚息的,那么这一条中的“利息”更合理的理解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

可见,从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难以得出禁止罚息计收复利的结论。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63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提出,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最高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判决依据该约定判令对逾期部分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中,最高院的观点作了最详尽的阐述。最高院认为,银行据以主张复利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的“利息”如何理解存在异议。最高院运用合同解释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提出四点看法: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显然第5项中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最高院引用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计收复利的对象是贷款期内的利息。对于《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院认为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的规定,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银行一方不利的解释。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最终对银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采信。

 四、个人认为,金融机构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明确的约定。

有人认为,上述案例体现了最高院对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的观点,但本人认为,这一看法太过绝对。首先,如前所述,人民银行的规定可以作出不同解读,最高院也承认相关法规未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既不能得出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同样也不能得出逾期利息禁止计算复利的结论。

实际上,最高院并不是以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作为是否支持对复利计收罚息的主要依据,而是首先考察双方的合同约定,充分利用合同解释原则,探索双方的真实意思,辅以公平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规乃至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应放在首位予以考虑。如果双方明确约定计收复利的利息包含罚息,或者可以推断出利息包含罚息,那么对罚息计收复利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重复处罚的问题,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在双方利益没有明显失衡时,不应轻易对双方的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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