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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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看集体土地征地补偿

作者 赵强 编辑 吴雨星

2019-07-01 辅德法评

【案情简介】

2012年,A区政府因某产业项目需征收B村村委会集体土地。2012年12月,省级政府批准下发了农转用及土地征收批复,同意将B村村委会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转用、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12年12月,A区政府对外发布了某产业项目征地的征收决定及征地方案。2013年5月,A区政府拆迁办与B村村委会签订了《某产业项目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征收B村村委会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土地补偿款为每亩2万元,并将补偿款足额支付至B村村委会。2013年10月,A区政府拆迁办、A区政府下属的C镇政府及B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村民张某签订了《某产业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每亩2万元,并约定了相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和项目,其中一条约定“此项目自2013年陆续被某产业项目征收征占,自该土地征收协议签订之日起,今后如遇国家对该项目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可按照新土地政策执行”。2013年12月,B村村委会向张某发放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015年12月底,省级政府下发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将张某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征地标准调整为6.8万元/亩,新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1月初,针对征地新旧政策衔接事宜,省级国土部门下发了文件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征收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省级政府的新补偿标准,该标准实施前,已获得征地批准且征地方案已公告,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理审批手续,政府尚未实施征地或已经公告征地方案,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按照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2018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A区政府、B村村委会及C镇政府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三被告全面履行涉案补偿协议,按照新政策标准6.8万元/亩执行,将差额补偿款80万元支付给原告张某。

【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依据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质证,法庭整理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张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新补偿标准在本案中是否适用;3、被告是否应当按新标准向原告张某补偿差额部分。

【代理观点】

在本案中,我们代理A区政府进行应诉、举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发表了相关代理意见,我们的代理观点主要为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可知,某产业项目所征收的土地必然为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所涉及的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非属于村民。因此,若对集体土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款”提起司法诉讼,只有村委会有权提起,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主张该笔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仅仅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其个人并不能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无任何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新补偿标准是否应当在本案中适用问题。从2016年1月初省级国土部门下发的文件可知,若要对2016年1月之前的项目适用新的补偿标准,只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已办理审批手续,尚未实施征地;另一种是已办理审批手续,已公告征地方案,但未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协议。但是,在本案中,征地审批及征地决定均是在2012年,A区政府拆迁办与B村村委会的征收协议于2013年签订,且A区政府拆迁办已向B村村委会支付了补偿款。所以,新的补偿标准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条件。

第三,关于涉案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问题。从本案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A区政府拆迁办与B村村委签订《某产业项目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A区政府拆迁办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了B村村委会,且在涉案补偿协议签订后,B村村委会已将补偿款再次支付给了原告张某,对此,原告张某均没有任何异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基于涉案补偿协议约定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涉案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原告张某无权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第四,关于本案中A区政府的主体资格问题。从涉案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可知,甲方为三个主体,分别为A区政府拆迁办、A区政府下属的C镇政府、B村村委会。但该三个主体的性质及主体资格能力均不一样,拆迁办一般属于政府的内设临时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最终由A区政府承担;B村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其属于特别法人,其并不是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注:只有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是,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具体详见法释〔2018〕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只有C镇政府属于行政机关。由于A区政府拆迁办与B村村委已于2013年5月签订了《某产业项目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A区政府拆迁办已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B村村委会,只待B村村委会再将款项支付给村民,涉案补偿协议从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来看,可视为是该补偿协议的延伸和继续,即涉案补偿协议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为B村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所以,从涉案补偿协议的内容及整个补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A区政府拆迁办并未负担支付义务,A区政府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第五,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涉案补偿协议于2013年10月签订,距离原告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有约5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均已经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时间。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补偿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即便原告有权基于涉案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当再被支持。

【审理结果】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观点,主要认为涉案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张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也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1、从该起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所涉及的法律纠纷较为复杂,涉及农转用审批、征地批准、征地程序、征地补偿等多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每一个环节均可能产生法律纠纷,相关的行政机关均可能被诉讼。因此,在案件的代理和应诉过程中,应当对法律规定进行全面掌握,关键问题、核心问题一定要有法律层面的分析和判断。

2、在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中,相关的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作为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相对偏重,应当尽可能多的收集案件纠纷涉及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中分析和提取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案件事实。

3、认真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逻辑,尤其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支撑,以及案件事实、诉讼结论之间的链接、推导过程,争取对案件从诉讼程序上找到应对主打点,将原告挡在行政诉讼实体审查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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