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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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提供虚假交易回流资金时金融机构自力救济的合法性认定

作者 苏志峰 编辑 吴雨星

2019-09-16 辅德法评

【基本案情】

A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700万元,申请时提交其与B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万元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并表示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天然气。申请通过后该银行与A公司正式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27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天然气及其设备。就该笔借款某担保公司经A公司委托向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申贷过程中A公司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公司收入部分存入A公司出纳李某账户,且A公司与银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将2700万元中的1900万元支付至B公司。贷款发放当日,银行如约向A公司账户发放800万元、B公司账户发放1900万元,但B公司收到1900万元后立即将该1900万元分次转入李某账户内(李某同时兼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又将收到的该190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入A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银行监测到前述情况后,紧急于发放当日从李某账户扣收近1800万元、从A公司扣收800万元、从C公司扣收100万元,累计扣收近2700万元,剩余62元因前述账户无余额未扣收完毕。后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A公司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确认其从李某、A公司、C公司账户扣收的行为合法;3、判令A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62元;4、判令担保公司就A公司的返还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核查,B公司经营范围多限于日常用品销售,并无天然气销售资质。

【案件分析】

该起案件中本律师系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担保公司虽作为被告但诉讼目的与原告一致,即力争法院判决银行的全部扣收行为合法。本案中银行以撤销借款合同为切入点提起诉讼,则本律师在该起案件中需要通过举证、答辩等论证如下焦点问题:1、《天然气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银行因此享有撤销权;2、银行有权扣收A公司、C公司、李某账户资金,提前收回贷款;3、银行无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律师认为:第一,B公司为百货零售企业,没有天然气供应资质及其他相关许可证,根本上没有能力履行金额为2000万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第二,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B公司监事、B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兼任A公司出纳,故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B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故有理由相信A公司虚假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第三,贷款发放当日发放到B公司的1900万元资金全部回流至A公司出纳李某账户,且该账户系《情况说明》中A公司主张的其公司收入存储账户,说明B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应收货款在当日全部回到了A公司账户,进一步说明该天然气购销行为没有发生,购销合同也系虚假合同。基于前述,A公司提供虚假合同申请贷款构成欺诈,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故因此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关于焦点2,本律师认为:第一,关于扣收A公司账户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提供虚假材料等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扣收,A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银行有权基于合同约定扣收A公司账户资金。第二,关于扣收李某账户资金。《情况说明》表明扣收李某的该账户为A公司认可的收入存储账户,故该账户实际使用、控制人为A公司,鉴于A公司违约行为,银行有权扣收该虽以李某名义开立、但实际使用及所有人为A公司的该账户。第三,关于扣收C公司账户资金。C公司就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C公司各股东也以其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该笔2700万元贷款被近全额扣收后,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贷款全额收回的说明,C公司各股东也以此要求担保公司解除权利质押反担保,各股东在办理解除股权质押反担保手续时申请注销原因填写为主债权消灭,基于此说明C公司各股东均认可银行扣收行为合法,因此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才消灭,故C公司认可银行有权扣收其账户资金,由此可以认定银行扣收行为合法。

关于焦点3,本律师认为:1、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借款合同经撤销后自始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归于无效,故银行无权基于保证合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已经向担保公司出具确认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情况说明,担保公司也因此解除了所有反担保措施,在此情形下银行称主债权尚有62元未收回属于其自身过错,担保公司无过错,银行无权再向担保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第一,A公司没有如实提供贷款资料,构成违约。B公司不具有天然气销售资质,故《天然气购销合同》不具备真实交易背景,A公司行为构成欺诈,银行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B公司在收到1900万元后将资金转入A公司出纳账户,银行有理由相信资金回收存在风险,且银行有权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合同到期并收回借款,A公司、C公司对于担保公司解除反担保措施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银行扣款行为,鉴于C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银行扣收账户资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鉴于前述,法院判决:1、撤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银行扣收A公司、李某账户资金合法;3、A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金62元;4、担保公司对A公司应予返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及担保公司的诉讼目的基本达到,体现了借款人提供虚假申贷资料时银行有权撤销借款合同、收回贷款的公正司法精神。但鉴于人民法院没有对银行主张扣收C公司100万元行为合法的诉请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不免对本案纠纷的根本解决留有部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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