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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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作者 庞麟 编辑 吴雨星

2020-01-02 辅德法评

近些年来,因债权担保实现周期长、担保实现成本高,以及判决裁定执行难等诸多因素,致使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或物权转让协议等“流质型”、“归属型”契约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成为普遍现象。故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司法实践活动的产物,是在债的实现过程中衍生出来的概念。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明确地规定,但是,因以物抵债协议而引起的各种纠纷却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及法律效力的评价也各执己说。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与代物清偿、流质契约、让与担保等相关制度在概念和特征上有相似处,但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

一、以物抵债协议概念及性质

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经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由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金钱债务的协议。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以物抵债相关法律制度,故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传统民法均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债权人受领后,才能成立代物清偿协议。故当事人仅约定以物抵债,债务人未完成交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成立,自不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践合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成为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二、以物抵债协议类型

以物抵债是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实践中以物抵债的形态多样,从法律实务情况来看,抵债的情况也相当复杂,具体来说,可将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的典型交易目的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前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前者包括代物清偿和折价清偿。约定以本合同的标的物折价清偿的,构成折价清偿;以本合同之外的他种给付来清偿债务的,构成代物清偿。后者包括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标的物的,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未实际受领的,构成后让与担保。

2、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其中以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原债务不消灭的,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构成新债清偿;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又称为“债务更改”、“债务更替”;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包括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两种情形。

3、从诉讼阶段来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和诉讼中的以物抵债、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当事人真实意图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一般来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具有债的担保性质,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

三、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鉴于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也要秉持类型化的思维。首先,要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区别是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还是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一旦受领,就会产生清偿效果;而未届满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即便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标的物,也不产生清偿效果,从而仅具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其次,在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需要考察其与原金钱之债是何关系,是债务更新、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担保。第三,要根据抵债标的物是否已交付给债权人来确定以物抵债协议乃至金钱之债是否消灭,以及确定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种类型。

1、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抵债标的物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因标的物缔约时的价值与实现时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如果直接认定以物抵债有效,既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还可能存在因违反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确定的禁止流质、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基于此,不应直接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合法有效。在具体处理上,可以根据债务人是否已将抵债标的物交付债权人而作不同的出来:

第一,如果抵债标的物未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关于“以订立买卖合同方式担保借贷债权”的规定,即后让与担保的规定,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虽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据此:一是所谓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故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而不是按照所谓买卖合同来审理,从而明确了审理对象;二是买卖合同既然本质上属于担保,则出借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只能请求变价,从而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因未经公示、故不具有物权效力,所以债权人不能对价款优先受偿。将该条适用于以物抵债,则明确了作为履行依据的仍是原债,以物抵债协议仅是作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效力。

第二,如果抵债标的物已交付债权人的,该种情形下,与现有《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法定担保类型均有差异,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新旧两债仍然是主债权与从债权的关系,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债标的物优先受偿。目前,为了防止物权法定过度僵硬、不适应经济活动丰富多彩性之需求,实践中多肯定让与担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而限制经济的发展。

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对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安排。于此情形,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具体处理上,也可以区分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标的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此时债权人享有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并未享有物权,故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如前所述,此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存在对债务人不公的问题,故无需履行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抵债标的物已经交付债权人的,此时,可以根据简易交付规则,直接认定债权人对抵债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自以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债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协议。

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效力(无论是整个协议的效力还是具体条款的效力),除发现当事人以物抵债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应当高度重视审查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节点,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目的和具体内容,以及结合协议履行情况等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这样才更贴合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保护债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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