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如何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 赵江水 编辑 吴雨星
2020-09-14 辅德法评
重大刑事案件中,准确把握案件冲突,特别强调实质有效的辩护,减少任何不必要的对抗和“死磕”。
辨护人制造冲突的原因,不是为了实质有效的辩护而是制造热点,转移视线,转嫁责任。真正有效的辩护是制造法律冲突,取得竞争优势,从而获得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因此,律师应当把握刑事诉讼中有价值的冲突,来扩大这一冲突,从而做出实质有效的辩护。
如李某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一案,本案的冲突点即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是否有税收管理工作的职责?如果没有,律师即可扩大这一冲突点继而进行实质有效的辩护。
【案例1】无罪辩护——李某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案
案情简要:李某某系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科长,在为石嘴山市鑫远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该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前置许可,违规为其办理包含有煤炭经营项目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为安某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提供了条件并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
安某某等人以从事煤炭销售为名,从惠农区国税局领购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610份,其中593份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60余万元。
本案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西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李某某虽在办理鑫远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工商行政部门履行的登记职责旨在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日常管理也限于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有关税收管理工作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涉案税款损失结果的发生属税务部门的责任领域,被告人的传达行为与其职务之间无义务关联,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税款损失是安某某等人故意事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造成的,而其能够实施该犯罪活动是国税局干部收受贿赂违规发售发票导致,与李某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李某某无罪。
又如李某某挪用公款案中,公私款项共用同一账户,无法对“公款”进行区分,继而无法认定挪用的钱款为公款。抓住这一冲突点,最终使得案件得以成功。
【案例2】不起诉——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要: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在担任银川实验小学校长、工作人员期间,利用支配、管理银川实验小学小金库的职务之便,将银川市实验小学小金库共计100万元资金挪用给银川博文小学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观点:挪用行为是实验小学的单位行为,学校几位领导事前是知道的,是经过几位校领导同意的;将小金库100万元借给博文小学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将公款挪用给法人型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并且,该账户钱款公私混用,无法对“公款”范围进行区分,进而也不能认定挪用钱款的实际性质。
案件结果:不起诉。
当然,无罪判决或者不起诉、撤回起诉都是刑事辩护中最理想的状态,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辩护所要达到的目标的差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的原则还是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如果律师脱离实际,盲目作无罪辩护,更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3】改变定性——冯某某受贿案
案情简要:时任自治区金融办副主任的冯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曹某开设的“翠如意”工艺品店,以高价向个小额贷款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售翡翠,犯受贿罪。在担任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期间,为徇私利,利用其负责审批担保贷款的职务便利,违规指使下属加大贷款额度,将吴某经营的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点公司担保贷款额度增加,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律师观点:一、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曹某向他人出售翡翠,受贿数额应当按售卖的价格减去进货价格计算,不应当以售卖的价格减去评估的价格计算。二、滥用职权要求实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但指控被告人事实滥用职权的行为中,民事案件正在执行,不能确定实际能否造成损失,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评审贷款中勾结他人使担保额度提升。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
刑事辩护与民事辩护不同,民事看中形式,而刑事辩护更关注本质。因此,刑事辩护要以案件焦点问题为导向。从案件事实和当前形势出发,做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才是实质而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