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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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银行业保理合同业务的影响

作者 丁惠军 编辑 吴雨星

2020-10-28 辅德法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保理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对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对银行信贷业务中的保理业务进一步予以规范。故本律师从本人承办的一起保理合同纠纷讨论民法典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12014111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融资500万元,B公司将其对C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转让给A银行作为融资担保。B公司承诺按期偿还保理借款本息。

2、20141020日,A银行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发出《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C公司亦向A银行与B公司出具《应收帐款确认书》,承诺B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真实有效,确认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向A银行付款;

3、2014111日,A银行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转让登记。

4、上述保理融资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约还款,A银行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和保证人、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C公司抗辩已经将应收帐款支付给B公司。

二、涉及保理合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对保理合同做出规定,民法典颁布前涉及保理合同的规范依据有2014年4月10

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5号 ),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6年10月18日制定实施《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天津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和《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效力层级普遍较低,难以作为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直接依据。

三、《民法典》生效后对银行保理业务的影响。

1、确定了案由和请求权基础。

保理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作为有名合同规定,在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中亦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前司法实务中对案由有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有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亦有合同纠纷。民法典将其归入有名(典型)合同,建立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规定。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专章规定,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中的观点,进一步明确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及请求权基础。

2、确定了管辖的法院。

本人代理的该起案件,保理银行在与B公司签订融资合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与C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立案时受案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保理融资合同的管辖约定确认管辖法院,本人向法院阐述第一项诉讼是向债务人追索应收帐款并提供案例,认为应当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最终受案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观点,依法受理本案。保理合同的主要类型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故本文仅以上述两种类型分析管辖。如果仅因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管辖。

3、明确了基础交易关系虚假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帐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帐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帐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帐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帐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帐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基础交易关系,保理人受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虽然存在关联,但仍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故保理人享有撤销权。如果保理人坚持不撤销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配合对保理人构成欺诈,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对保理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4、民法典明确规定已经登记的保理合同权利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合同权利。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保理合同的登记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四条仅对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有追索权保理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和债务人征信信息。以前人民银行征信登记系统没有对应的保理登记内容,故银行均是按照债权转让进行登记,造成登记形式和概念不准确,不完全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本人代理的上述案件就是按照债权转让进行登记,审判过程中争议较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权利优先顺序,人民银行或登记梦见必须完善登记系统内容,今后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必须进行保理权利登记,方可保障权利。

四、保理人的审慎审查和贷后管理责任。

保理人作为资金的融出方,专业开展保理机构,审慎审查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依法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出现基础交易关系虚假,导致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同时,亦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在基础交易关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及时督促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违反约定将应收帐款支付给债权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错误的不利后果。

保理作为一种融资手段,有利于推动金融业务类型多样化、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业务数量将会逐年增加,随之带来的纠纷亦会增加,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够给银行从业人员及承办业务的律师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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