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社会舆论与法的适用

作者 赵江水 编辑 吴雨星

2020-09-17 辅德法评

维特根斯坦指出“人的目光具有赋予事物以价值的魅力”(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文化与价值[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2)。当人的目光关注法律现象时,必然从一定的角度出发,对反馈的信息给予相应的评价。评价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社会舆论是表达这种关注的普遍情形。这种评价看似被隔离在司法审判权之外,但从它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来看法学研究必须做出回应。于是,引发本文的论题在这种相互对话中,法的适用应如何回答舆论主体的疑问,以期促进双方的良性发展,找到彼此的价值归属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适用存在差异性的表现

依黑格尔之观点,社会舆论是“人民表达他们的意志和意见的无机方式”,它表现的是“多数人独特的和特殊的意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3)。又有概念界定,社会舆论是一定社会、阶级或集团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些事件,包括人们的思想、行为以及相互关系等各个方面带有某种倾向性的议论(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II)[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770)两个概念在形式表达方面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社会舆论就是要把舆论主体的意见公开,并希望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认同。一般来说,社会矛盾的冲突、利害关系的摩擦和思想流派的交锋,是社会舆论产生的土壤和背景。因此“社会舆论的目的是向有关方面或人士施加压力,以影响他们的决策制约他们的行为,最后达到与社会舆论倾向和要求相一致的实践结果。这就意味着社会舆论具有实践意向和诉诸行为的冲动”(张理海.社会评价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08)。在法律现象为社会舆论时,法的适用是否公正这一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讨论就不单纯封闭于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的法定程序中,而是被迫与不同于法律评价的社会评价相碰撞。社会舆论是社会评价在社会层面的运行方式之一,因此,分析社会舆论的特征就必须将其复归于社会评价的特征中予以探求。著名学者欧阳康教授指出:社会评价具有强烈的相对性特点其一评价主体与价值事实自我相关。其二,社会评价标准本身蕴涵着较大的个体差异和歧义性。其三,社会评价中合理度的差异。与此同时该特征基于社会课题的价值特点和主体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社会文化背景,影响和制约着社会的评价活动。这样的根据应用于“社会舆论与法的适用”命题中,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舆论的公正性是相对的”(张理海.社会评价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08)。可能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价值取向差异,可能会出现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文化背景差异可能会评价不准,甚至走样变形。另外,既然新闻、宣传可以创造出舆论世界,也可以通过歪曲事实等手段操纵舆论世界(徐向红.现代典论学[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98),那么,公众恐怕真不知道司法公正的坐标在何处,因为他们不知道舆论的“风”向哪个方向吹。

社会舆论形成的评价与法的适用形成的评价注定在社会中并存、碰撞甚至渗透、暗合。因为,无论是它们的评价主体还是评价客体在共许的前提下都难以绝对分开。我们必须加强对这两种评价方式 在对立面这一环节上的研究,分析其矛盾成因,即评价主体在解读现代法律文化时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表现为:

1. 社会舆论的主体与法的适用的主体的不可置换决定这种差异的存在。社会舆论虽然可以依照法律创制从外部“看管”法的适用,但它毕竟不是法的渊源也不能成为衡量行为的法律准则的标准。尤 其面对浩瀚的法律文本,“自然需要一个独特学科知识的法律职业”(刘星.法治?分权制衡?法律现代化的困境—从菲特烈大帝过问阿诺德案说起[J].比较法研究,1999,(2):296)。现代化分工趋于专业化、细致化,法律学科知识特征无形中造成两个主体之间的藩篱。

2. 评价所依据的“视阈”不同决定了这种差异的存在。“人们在接触另一种文化时往往如此他原有的视阈决定他的不见洞见,决定了他将对另一种文化如何选择、如何切割,然后又决定了他如何对其认知和解释”(陶连生.文化误读与行为失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2):17)。因此会出现文化误读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当代中国法律较明显地体现为外源型,西方法律概念、体例甚至原则、理念成为其主要参照谱系(且不说其优劣),这就不可避免地与中国传统法文化发生冲突。可以预见,因这种冲突所引起的视野对立将长期存在。

3. 法的适用的专门化决定执法者必须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法的适用若以“公正”为其价值核心,就必须以合法为其前提(当然该法应为“良法”)。 这就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失去角色中立,丧失理性,尤其是如果这一舆论不以事实,而以错觉、传闻、流言为依据时,它常常会曲解实际情况变成谬误。在这种情况下,历史发展的实际规律性和社会存在的深刻真实性,社会舆论都不可能反映出来。

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

通过对这两种评价展开差异性研究,主要试图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加强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从而避免它们在冲突中相互掣肘耗费社会资源增大社会成本

1 .社会舆论对法律现象的关注,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社会舆论是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它有助于维护各种官员的操守有助于促进健康价值的弘扬,有助于疏导某些冤情当然也就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阶段这种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和监督的力度仍须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削弱。

媒体介入到案件的审理中,有相当多的原因来自当事人的请求,这反映出当事人对司法腐败及“暗”操作的无奈,希望通过舆论增加诉讼的透明度,从而限制执法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仅如此,基于经济效率的原因,寻求媒体的支持亦可理解。

2.社会舆论对法律现象的关注有助于对法的质量本身予以反思,从而弥补立法、司法的不足。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执法者合法公正地适用法律,仍然会引起舆论的讨伐探其原由一方面来自两种评价的社会属性差异(本文前段已论及),另一方面来自民众对法律本身的不适应。如果我们的法律得不到社会的认同,那么,它就不可能被普遍遵守,其权威性也无从树立,终将被淘汰出局。因此我们不得不反思某些被移植的国外法律(作为供体)与接受移植的本国法律(作为受体)是否出现了排异现象?“当代的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或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4)。可见,舆论的呼声同样从一个侧面促使法律职业不应“闭门造法”, 而应关注社会民众、民生,关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使法律扎根于我们的国土,焕发勃兴。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中之所以着重比较社会舆论与法的适用在评价方式方面的差异,同时想说明一个观点:社会舆论对法的适用非常必要,非常紧迫,但这种监督仍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社会舆论的表达自由权利与法的适用之界限不容模糊。否则,社会舆论与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普遍正义必将失之交臂,而无法殊途同归。

结束语

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的社会发展,留下巨大而深刻印记的与其说是它表现为人类计划的实现,倒不如说是它显现为无意识的历史必然性的自我实现这种必然性,其存在先于人们的认识,其力量强于人们的一切抗拒,其目的明确于人类所有的谜思。

在现代社会背景下,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稳定乃至人的发展被普遍认为是法的基础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卓泽渊.法律价值(中文1版)[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45)。所以,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民族对法的价值常常有不同的选择,这种选择本身就带有对法的内在精神的理解。我们必须清楚一点:法的价值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各价值个体之间彼此相连,一旦忽略对其他价值目标的追求,必将损害法的精神、理念在社会中的生成。另外不应用社会舆论来改变司法适用的方向,否则我们的法律最终只能沦为社会舆论的仆从,最终被法外力量钳制导致法的权威性无法树立。

当前,执法者在司法实践中不但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适用原则,更应注重通过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培养社会法律理念,并以此作为执法者面对社会舆论的法律理论根基,最终促使社会舆论与法的适用在相互作用中共同完善、共同发展。

查看全部
相关律师
相关搜索
关键字
发布时间
发布时间
  • 2024
  • 2023
  • 2022
部门领域
部门领域
  • 政务与行政
  • 公司与合规
  • 刑辩与防控
  • 建工与地产
  • 金融与证券
  • 争议解决
  • 能源与矿业
  • 健康与医疗
  • 知产与数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