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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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能否以“误汇”为由,排除另案执行的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于波 编辑 吴雨星

2022-08-16 辅德法评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遵循金钱权利流转中“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然而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因操作人员疏忽大意,将资金错误转入他人账户的情况,尤其是将资金错误的转入已被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权利人该如何救济以及权利人能否以“误汇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汇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并阻却法院对案件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文以作者代理的具体执行异议案件为基础,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司法观点,就案外人能否以“误汇”为由,排除对汇入被执行人冻结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分析。

案情简介:

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申请执行宁夏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银川市某法院于20199月20日作出X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尾号为0014的银行账户(控制限额10859281.39元),实际控制金额215.08元,20191126日案外人青海C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B公司名下上述尾号为0014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案外人C公司以公司会计操作失误,将应当汇入宁夏D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100万元货款错误的汇入被执行人B公司,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其汇入被执行人尾号为0014银行账户100万元的执行并确认该100万元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情况:

该案诉讼后,执行异议阶段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的异议,C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驳回,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C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汇入被执行人B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其错误汇款;其次,依据原《物权法》二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货币,其本身为特殊动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为C公司将案涉款项打入B公司账户时,已经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同时失去对该笔钱款的所有权,本案讼争款项现在B公司账户之下,不能认定C公司系涉案冻结帐户内1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最后,退一步看,即便C公司陈述的所谓“误汇”事实确实存在,其也仅享有对B公司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该请求权也仅为普通债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C公司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二审驳回了案外人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结束后C公司不服,申请宁夏高院再审,宁夏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C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一审、二审在未查清涉案款项是否系“误汇”的情况下,认为B公司基于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该案指令再审后,作者针对本案再审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C公司对其主张的向B公司汇款系“误汇”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C公司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1、B公司与D公司的公司名称、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存在巨大差异且基于财务人员的专业性、严谨性以及转款金额巨大的客观情况来看,财务人员在具体转账操作中势必对相关收款的信息需要再三确认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才可能发出交易指令,而C公司仅仅以“财务人员错误操作”为由主张“误汇”,与基础性、常识性的事实不符。

2、作者结合原一审、二审中C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后提出,C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漏洞,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汇入B公司款项系错误操作。

二、作者查询并调取B公司、D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涉诉信息,发现自2017年11月以来B公司已被多家金融机构以及个人申请强制执行,而D公司201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且注册登记的地址、办公位置、厂房等与B公司完全一致。结合本案C公司、B公司、D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账目往来、关联交易等可以看出B公司存在与D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重大嫌疑,本案C公司存在通过诉讼的方式协助B公司逃避执行的重大嫌疑。

三、作者向指令再审的主审法官提交了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例作为参考。该案例认为“如案外人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案外人享有请求被执行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案外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四、案件开庭结束后,作者向主审法官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1月24日发布的相关文章作为参考。该文章指出经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该账户中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23月9日作出维持原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

相关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件的整个代理过程中,作者查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院的案例及相关裁判观点。就上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均不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具体案例及观点整理如下:

一、支持案外人以“误汇”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的参考案例及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误付款系事实行为,双方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误付款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误付款人可以以此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刘玉荣、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二、不支持案外人以“误汇”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的参考案例及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号】《刘玉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占有即所有”为判断资金所有权性质的一般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资金的真实权利人与账户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一般原则。案外人主张的这种付款为各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被执行人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这笔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被执行人,不再归属案外人

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如案外人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审理仍应遵循金钱权利流转中“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在非特定账户中,账户内的资金的权属判定适用该一般原则,对于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及金钱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以区分,账户所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效果。由于账户所有人无正当理由获得该笔权益,资金原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债权,可在另案中单独起诉。但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最高院民一庭最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1月24日发布的相关文章指出,经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该账户中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

一、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等。

综合上述参考案例、裁判要旨及最新观点可知,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的观点在不断的更新,由开始的以“误汇”为由阻却执行,到后来的对是否系“误汇”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有条件的支持案外人异议,再到目前,对于是否系“误汇”不再作为重点审查要件,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账户,该资金即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排除另案执行。

从上述观点的变化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观点已经趋于完善、一致,回归货币流通性的基本属性,尊重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遵循排除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必须为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的基础原则。对于案外人普通的请求权,应当通过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能以此排除强制执行。

【律师提醒】

在最高院观点趋于完善、一致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阻却了案外人和被执行人通过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况,但同时提醒各民事主体,在处理日常的汇款业务时一定要谨慎再谨慎,尤其是公司财务人员更要发挥其专业性与严谨性的优势,恪守执业操守,否则一旦发生错误汇款的情况,该资金进入被执行人的冻结账户后,将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原权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被执行人返还。而此此种救济,将产生极大的时间、诉讼成本,甚至即便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也很难保证汇入款项的顺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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