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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探析

作者 赵强 编辑 吴雨星

2022-11-16 辅德法评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相关权利人应当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逾期主张权利的,将可能丧失一定的权利。期限的立法设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则是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价值取向,提示相关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但是,因法律规定的出发点不同,在行政诉讼法和民法典中,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民事诉讼时效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产生混淆。理清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民事诉讼时效就很有必要,在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就二者的几个核心要点梳理并区分如下。

一、二者的性质不同

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则规定在《民法典》第一遍总则第九章,专章规定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并结合法律的分类可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系程序性规定,与行政诉讼程序有直接关系,而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在实体法中,系实体性规定。

二、二者的称谓不同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该期限确定为“起诉期限”,其不用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其专有称谓完全不用,不能混为一谈。

    三、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 不区分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法院应当一律依职权主动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起诉期限,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丧失了起诉权,一旦丧失起诉权就意味着案件纠纷没有进入实体审查就已经结束,永远的将原告隔离在行政诉讼大门的外面,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极大,甚至可以说是致命性的。而对于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的法定条件,只有当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的,才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也就是说,对于部分民事权利的保护,其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诉讼时效仅仅在部分民事权利中存在,并不是每个民事案件中都会涉及并由法院进行审查。

四、二者的期限是否固定存在差异

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未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仅仅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当“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才可能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否则一般不会发生变化。

但是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出现五种障碍情形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能够中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事由,就可以将其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且,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在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时效都会发生变化。

五、二者的起算点不同

《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均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计算方法一般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即时间起点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推定,是客观行为标准,强调“行为”本身。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权利人主观感知到权利被侵害为依据,强调“权利”。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区别以外,二者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区别,比如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具体期限内容不同等。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在具体案件的代理及处理过程中,应当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民事的诉讼时效进行严格、有效区分,确保对上述期限依法进行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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