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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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约稿丨“上级机关”还能否成为拖延给付的挡箭牌? ——新法速递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后称《条例》),将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立足于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控制地方债务增加的出发点,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对价支付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在当前全球经济面临疫情冲击,中小企业生存举步维艰的现状下,《条例》的发布无疑有效提振了中小企业经营者信心,条文规定虽不能称为尽善尽美,但至少从立法层面做到了有温度、有态度,平衡了中小企业与体制内主体间的交易地位,是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的重大立法突破。

2020-07-28 作者 顾鹏飞 编辑 吴雨星

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后称《条例》),将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立足于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控制地方债务增加的出发点,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对价支付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在当前全球经济面临疫情冲击,中小企业生存举步维艰的现状下,《条例》的发布无疑有效提振了中小企业经营者信心,条文规定虽不能称为尽善尽美,但至少从立法层面做到了有温度、有态度,平衡了中小企业与体制内主体间的交易地位,是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的重大立法突破。


亮点条文

(一)禁止 “霸王”条款

《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以不久前笔者代理的一个合同纠纷为例。当事人Z公司与X事业单位签订协议,约定Z公司向X事业单位转让一批设备,受让方付款进度为Z公司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给付义务后支付总交易对价的30%,剩余交易对价按Y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拨款进度进行支付。Z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 X事业单位以Y市人民政府一直未做出付款决定,也未形成明确拨款计划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条例》生效前,原告方律师惯常的代理思路是认定上述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或认定上述条款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所述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但该等思路面临较为严苛的举证责任,和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的问题。而《条例》第六条给律师指明了解释该类问题的第三条思路。即使认为《条例》第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亦不可否定该条文对非正常的交易条件划定了较为明确的范围。


(二)欠钱有“底线”

《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条文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充分考虑了交易双方的谈判地位等社会实践因素,确定了有合同约定情形下最长付款期限60日,和最低逾期利息不低于1年期LPR标准的两条底线,体现了较为高超的立法水平。


(三)负债“预”为先

《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解决中小企业清欠问题,核心因素是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条例》第七条本质是结合《预算法》相关规定,限制机关、事业单位自主负债权利的滥用,循序渐进的根治债务人“欲还而不能”的问题。


(四)细微见温度

《条例》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二条:“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以上三项条文均为针对具体实务问题的规定,可见立法者高度关注社会实践中的细节问题。第十条、第十二条从具体细节规制了体制内主体变相增加负债、拖延给付的问题。第十四条为激活商业保理等融资途径,进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打通了最后一公里的障碍。


(五)白璧有微瑕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实务领域饱受争议的问题,《条例》第十一条但书部分支持了缔约双方意思自治优先的认识。相较于201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进行了实质上的限缩。

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实际造价与审计值间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中小企业受制于其交易地位在缔约时往往不具有合同修订的议价能力。《条例》在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上完全支持缔约双方意思自治,是否能够确保较好的社会效果有待验证。


适用范围

《条例》作为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其适用范围为企业关注的焦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鉴于目前《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述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暂未建立,笔者认为实务中暂应当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之规定标准对中小企业进行识别。

例如《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对建筑业企业的划分标准为: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对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为: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对批发业企业的划分标准为。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生效与法律适用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笔者认为,《条例》不属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述的特别规定,其溯及力及适用问题应当做如下理解。法律事实发生于《条例》实施前,其行为延续至《条例》实施后的纠纷可以适用《条例》条文进行裁判。另外,《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社会实务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导意义,对于法律事实完全发生于《条例》实施前的纠纷,《条例》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可以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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