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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法院在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法院在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张安故意伤害案为例

2021-01-18 作者 江水刑辩团队 编辑 吴雨星


法院在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张安故意伤害案为例



张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4刑终8号


原审法院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安系铁路工作人员,2018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安在本市铁路黄土店站进站口值班负责检票时,因被害人秦某进站时未向其出示乘车凭证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安将秦某拽倒在地,至其两侧鼻骨骨折、脊髓损伤、牙冠缺损。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安于2019年3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的民事问题另行解决。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严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安在其亲属帮助下向法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张安又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的意见酌予考虑。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检察院抗诉意见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未采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确有错误。理由是,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也未发生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超出抗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该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辩解

原审被告人张安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牛庆华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安自愿认罪认罚,完全认可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万元,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已经被行政处罚等。综上,一审判决对张安量刑过重,请求本院结合具体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裁判要点

经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时,张安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安依法从严处罚。


鉴于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庭审后告知张安及其家属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张安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故抗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时,已考虑了张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张安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要求依法严惩的情况下,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后鉴于张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已基本尽到了赔偿责任,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安适用缓刑,但为了使案件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故慎重把握从宽幅度,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对张安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张安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张安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依法严惩的因素,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抗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在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抗诉机关所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综上,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机关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安及其辩护人要求再对张安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翟长玺、张勇、贾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律师评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根据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出具《量刑建议书》。整体而言,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依然要认罪审查,特别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量刑建议的妥当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如果案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共六种除外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该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在没有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判决。虽在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抗诉机关所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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