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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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约稿丨高频发类刑事案件辩护思路——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为视角

2021-11-04 作者 张玥 编辑 吴雨星

主任有话说

作为旁听人员,张玥律师在刑事辩护庭审现场表现出来的冲击力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些案例提示我们:如果你是一位训练有素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你的眼中就没有普通的刑事案件。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层出不穷,该类型案件自发现至侦办的流程已形成相对固定的模式。但团队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审慎查阅案件材料,发现如下辩护观点可作为突破口,现向各位分享。

案件一

血样提取时使用含乙醇成分的消毒液

本案在提取被告人A的血液样本时,使用了爱尔碘对皮肤进行消毒。爱尔碘消毒液的主要成分为碘0.23%,醋酸氯已定0.5%,乙醇65%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第5.3.1之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因为醇类药品会污染血样,影响到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对于本案中,利用乙醇含量65%的爱尔碘消毒后针刺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可信度。

案件二

本案系挪车型醉驾
根据本案办案民警绘制的《现场图》及B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可以认定为“道路”的区域仅某巷马路西侧至X小区2号门地下车库入口处。该区域的空间距离仅7米。从以下完整的行驶轨迹可知,B是在一个相对封闭、四周无行人的环境下将车辆缓慢行驶至车库门口。该行驶距离短,车速缓慢,亦没有发生剐擦、碰撞等实际危害结果,B驾驶车辆实际是在妻子驾驶技术不好的特殊情况下实施的挪车行为,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对本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准确定性,即“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提取程序存在违规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 2mL”及“提取血样应低温送检”。

辩护人在查看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的全程录音录像及卷宗后发现,不能辨认A、B管容器内的血液样本是否达到2mL,且无低温送检记录。对于本案血液样本提取可能少于2mL的情况下,据此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能力。

通过对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鉴定委托书》,B血样已于2020年9月5日15时50分提取,但在2020年9月6日才出具《鉴定委托书》,未按规定立即送检。本案缺少该血样延迟送检的原因、向上级交管部门申报、批准的文件以及低温保存、低温送检的证据。且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9月6日接受委托,2020年9月7日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未对检材是否进行低温保存作出说明,无法排除血样因保存不当而产生腐败或污染的合理怀疑(案发时为九月初气温较高)。

B在地下停车场的驾驶行为不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

依据《X小区地下车库管理的说明》显示,该小区地下车库全部为独立车库,无车位;独立车库属独立购买车库或租赁的业主使用,车库出入实行自动化管理,一车一杆,扫车号起竿。显然,X小区地下车库仅允许居住在小区内且车辆在物业登记过的业主使用。由于该地下车库全部为独立车库,使用对象特定,不存在道路“公共性”的特征。参考各地司法部门关于道路的认定,本案小区地下车库不能认定为道路。

案件三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检材按照规范低温送检

依据情况说明及同步视频资料,血样从冷柜内取出、放入低温储藏箱后,低温储存箱外的液晶显示屏并未实时显示箱内温度。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 GA/T1556-2019 )要求,血液的冷藏温度应当在2℃-8℃,本案备用血样自取出至送达鉴定机构的送检过程长达近2小时,并且期间存放在汽车内、有暖气的办公室内滞留。而在《接收提取记录表》、录音录像均不能证实血样在送检过程中始终保持低温保存规范,无法排除血样因保存不当而产生高温腐败、变质的合理怀疑。

《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还原本案实际情况的补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是在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程序的情况下,然而血液样本进入送检程序,就意味着作为物证的血液样本已经收集提取完毕。所以C单位就血液样本送检过程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进一步证明本案血样在送检过程中处于低温运输的补证效力。

并且,C单位对前述未低温运输送检问题的出现具有利害关系,在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均无法证实送检过程中血样实际保存温度的情况下,不能仅通过C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对血样运输行为的合规性进行补正和解释。

案件四

在卷的证据无法证实D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无论是执勤交警、道路监控录像还是行车轨迹照片均无法证实案发时是D在驾驶涉案车辆。根据《醉酒驾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交警发现D时,其系“严重醉酒状、态意识不清、头也抬不起来”,该状态根本无法驾驶机动车,更无法驾驶车辆超车、别车。事发当天交警驾车追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涉案车辆有30秒左右的时间离开了交警的视线。即,虽然最终在现场查获时,D在驾驶座上,但由于追随的过程不连续、不完整,依然无法认定在这个过程中,是D在驾驶涉案车辆。

认定D构犯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血液提取过程存在违规

根据D的朋友陈述,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事发当天,D与朋友自22:56分开始通话,通话时长57分钟,通话过程未因查获酒驾而中断,通话时间涵盖了本案认定D被现场查获的时间。

在未提供呼气式酒精检测以及血液提取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的情况下,对于血液提取过程中,消毒液是否含醇类,血液提取是否达到2ml,血液保管是否使用抗凝管,运输途中是否低温保管等均无法得到证实。

同时对于涉案车辆行车轨迹的表述自相矛盾、现场查获时间存在错误、血检与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间前后矛盾,甚至出现“因大队工作人员失误,将案发时间、提取时间填写错误,随即对案发时间进行了修改”擅自涂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情况。使得认定D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在证据效力上存在重大瑕疵,认定D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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