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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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哺乳期患有精神病妇女能否适用强制医疗?

2021-12-31 作者 张玥 编辑 吴雨星

经分析认为,针对处于哺乳期的患有精神病妇女不能适用强制医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强制医疗同样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具有人身羁押性质,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哺乳期的妇女应尽可能避免人身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意见认为:“强制医疗措施也是一种强制措施,也限制甚至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51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七十四条(监视居住)、二百六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针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明确的适用规定,该部分规定能够体现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针对孕妇以及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的是尽可能避免人身羁押的人道主义关怀。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而对于“正在哺乳”的时限,相关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计算。在实践中,哺乳期的计算通常为1年。根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均将哺乳期规定为1年,1年的期限与法律、医学对婴儿年龄的要求一致,并且规定对体弱儿可适当延长,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辩证统一,更是强调了哺乳行为的重要性。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14. 本规定发布前哺乳期有10个月的,也有18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1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15. 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当然,刑事法律中对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表述,涵盖了以下两层含义:第一,是强调哺乳行为的正在发生;第二,哺乳的对象必须是自己的婴儿,而除自然血亲外,对于养子女、继子女等因法律确认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同样应当属于“自己的婴儿”范畴。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法律中,还应当强调“哺乳的事实”,即需以自己的母乳哺育婴儿,以奶粉等其他食材喂养自己婴儿的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此突出的是母亲在婴儿出生至1岁的身心发育过程中的不可缺失、无法替代性。而这一点就与前述《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劳动法领域,人工喂养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也应当视为妇女处于哺乳期,否则将会与法律的特殊保护相悖。婴儿从出生至一周岁属于自然的、生物的个体向社会的实体过渡的特殊时期,更是身心发育的加速期,而母亲在此过程中对婴儿的所付出的关爱程度以及养育的责任,不应当因喂养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这同样是人道关怀的体现。

而对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能与“哺乳期妇女”进行等同理解,实际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有出现“哺乳期妇女”这一名词,因此笔者认为结合针对女职工出台的其他部门法,以法定的哺乳期限作为明确“正在哺乳”的时限,有利于统一对妇女予以特殊关照的范围。
 
其次,强制医疗的适用有条件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也即,该措施适用条件有三: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才可实施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针对“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依据以上三个条件并结合相应案情,判断认定对马艳雷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是适当的。并且强调:“这三个条件之间是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只有满足前一条件,才能继续判断是否满足后一条件,三个条件均齐备,方可实施强制医疗。”

因此,除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给予适当关照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还需围绕以上三个条件具体把握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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