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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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视角下《办理轻伤害案件指导意见》的解读

2023-03-13 作者 哈腾 编辑 吴雨星

最近在律师圈,尤其在刑辩圈,大家都在积极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在开展的轻罪治理活动不无关系。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刑事犯罪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轻罪大幅上升,重罪大幅下降,轻罪治理成为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关乎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大局的时代命题。面对犯罪结构的这种变化,刑事辩护同样应当作出积极回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依据和政策“红利”,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轻伤害案件的社会治理,提高此类案件的治理效果。

主要内容

   该《意见》包括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附则六大内容。《意见》一开始首先明确了该《意见》制定出台的目的,即“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该目的旨在纠正以往轻伤害案件够罪即捕、够罪即诉的重刑主义倾向,更加强调轻伤害案件办理中“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效果。在第一部分“基本要求”中,首先强调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次强调了此类案件办理中应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对于某些轻伤害案件,一味地强调逮捕、起诉的严厉措施,最终效果可能适得其反,非但原有的社会关系没有修复,可能又产生了新的矛盾。在第二部分“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中,《意见》强调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构建、证据的全面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在对证据审查规则进行明确的基础上,《意见》提出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以及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在第三部分“积极促进矛盾化解“中,《意见》强调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诉讼程序和工作机制,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如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救助、不起诉释法说理等手段和方式。在第四部分“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意见》提出从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五个方面规范落实该刑事司法政策,在强调“宽”的同时,要求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在第五部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中,《意见》要求发挥现有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公开听证两种工作机制,促进案件准确、公正处理。

特色亮点

(一)程序实体“双管齐下”
学习完这个《意见》之后,最大的感受在于,《意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加强轻伤害案件综合治理。程序方面,充分利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等程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和解决,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体方面,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所谓争议问题进行了回应,如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意见》中的这些内容实际上是对《刑法》中“伤害行为”、“正当防卫”、“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再次重申。之所以需要再次重申,是因为实践中的确出现了对以上几种行为类型认知偏差进而导致不当扩大适用故意伤害罪适用范围的现象和趋势。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认知偏差,与实践中存在的“谁受伤谁有理”的社会观念有一定关系。这种观念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办案人员的办案思维,导致实践中不当扩大“伤害行为”、“共同犯罪”认定范围,同时不当限缩“正当防卫”的认定范围,《意见》对此也提出,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应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
(二)全面审查兼顾重点
《意见》提出坚持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同时建立以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同时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强调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鉴定意见审查方面的作用和功能。
(三)宽严相济“宽”字当头
《意见》提出充分利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在强调“宽”的同时,也划定了必要的底线,尤其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上,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四)案件审前分流“消化”
为了实现案件审前有效分流消化,《意见》指出应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不起诉制度,实现审前对此类轻罪案件的有效分流、“消化”,缓解审判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对刑事辩护的启示

(一)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伤害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直接决定罪名成立与否。《意见》强调应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实践中,因鉴定意见问题而被判决无罪案例,无疑为律师辩护提供了重要的抓手和切入点。如肖某某故意伤害案(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6号),法院认定鉴定人鉴定资格不适格,鉴定人陈某、王某二人均未按照《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获得公安法医鉴定人资格,且在案证据没有鉴定人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证明。
(二)重视对正当防卫、“伤害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意见》再次强调了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加强对正当防卫、“伤害行为”的审查和认定,对于过错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个人认为,《意见》本身对于正当防卫、“伤害行为”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刑法关于二者的基本理论范畴,实践中应紧紧把握核心构成要件,防止正当防卫认定上的不当限缩以及“伤害行为”认定上的不当扩大。(2015)衢龙刑自初字第1号、(2016)渝02刑终319号两份无罪判决,都是认定了被告人行为性质属于拉架,并非殴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在拉架过程中对被害人有误伤,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这种情况也可以结合被告人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来进行辩护。
(三)重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运用
个人认为,《意见》最大的亮点在于强调应充分发挥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在矛盾化解、社会关系修复方面的重要作用,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这对辩护律师而言,就是要充分利用这些政策和制度,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细致耐心地解释相关制度和政策,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余论:对“指导意见”泛滥的批判和反思

纵览整篇“指导意见”,笔者认为,该《意见》其实并无太多新的内容,更多的是从刑事政策方面强调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类轻伤害案件治理中应当发挥的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至于有些人所言,该《意见》体现了司法者在“正当防卫”、“伤害行为”等方面立场发生重大变化,笔者认为有些夸大其词、言过其实。《意见》只是对“正当防卫”、“伤害行为”等构成要件进行了重申和明确,其内容本身并未超出刑法关于这些内容的基本理论范畴,而且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实践中这些所谓的“难题”解释清楚、明白。相反,令人感到一丝遗憾和悲哀的是,这些夸大其词、言过其实的言论,从侧面也反映了很多人的办案实践活动对于此类“指导意见”的过度依赖,仿佛没有此类“指导意见”就无法办案,由此导致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动辄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不属于“伤害行为”的行为以及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强行入罪。对此类“指导意见”的过度依赖,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法律职业人员法律解释能力的提升,甚至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退化。笔者认为,可能当下我们最需要的恰恰不是此类意见的“指导”,而是将现有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勇气以及准确解释法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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