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某化工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某设备公司采购化工设备5台,合同总金额为840万元,合同自某化工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交付完全部合同设备,设备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某设备公司支付定金16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某设备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2日前向某化工公司交付全部设备,但某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应某设备公司请求,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某设备公司提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后经某化工公司多次督促,某设备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某化工公司的项目建设进度。
张鹏律师接受律所指派后承办此案,认为:设备制造及交货周期仅为六个月,某设备公司的交货日期是2018年8月2日,经某化工公司催告后,某设备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没有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某设备公司迟延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某化工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张鹏律师承办此案后,根据案件情况,为维护某化工公司利益,建议某化工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要求某设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4万元和货款100万元;
本案庭审后,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某设备公司双倍返还某化工公司定金324万元和货款100万元。一审判决后,某设备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诉讼,某化工公司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鹏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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